• 广强律师网首页
  • 广强律师事务所.广强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死刑辩护网站.重大刑事案件有效辩护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内容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来源:广强律师网日期 : 2026-08-07浏览量:2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犯罪构成


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所谓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具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所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3、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 5、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收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返回首页


最新文章


最新专题


收费标准


联系方式


金牙大状律师网大要案应对方案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