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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因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被立案侦查

来源:广强律师网日期 : 2026-09-01浏览量: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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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长期患有某种慢性疾病,在国内治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通过个人渠道从境外购买了已在该国合法上市的处方药品,并在小范围内以帮助病友的名义进行了有偿转让。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药罪对其立案侦查,案件随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一案件发生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前夕,彼时法律对"假药"的认定采取的是严格的行政审批标准——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无论其实际疗效与安全性如何,在法律层面均可能被认定为假药。

药品管理法修订带来的变化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最核心的变化之一,是对"假药"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旧版法律将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一律按假药论处的规定被取消,新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变质的药品、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这意味着,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不再被简单归类为假药,而是回归其本质属性进行认定。如果该药品在境外合法上市、成份真实、疗效确切,仅仅因为未完成国内审批程序而进入境内,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销售假药"转变为"违反药品行政管理秩序"。这一立法调整为黄某的辩护提供了全新的法律框架。

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首先,黄某转让的药品在境外属于合法上市的处方药,有完整的临床试验数据和安全性评价报告,药品本身不存在成份不符、变质或虚假标明的情况,不符合新法关于假药的构成要件。其次,黄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制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销售假药罪所保护的法益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辩护律师进一步援引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结合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指出将黄某的行为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诉不符合比例原则。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变更以及社会效果后,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的采纳过程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重点关注了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药品本身的性质:经核查,黄某转让的药品确系境外合法上市的正规药品,有完整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厂家信息,药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第二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黄某本人即为该药品的长期使用者,其转让行为的初衷是帮助有相同需求的病友,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大规模药品经营活动。第三是社会危害性评估:在案证据显示,没有任何使用者因服用该药品而出现不良反应或健康损害。

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黄某的行为在形式上触犯了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已对假药范围作出重大调整,黄某的行为不再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考虑到其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本人也是出于自救互助的动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意义与启示

本案是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实施后,辩护律师成功运用法律变更争取不起诉决定的典型案例。它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在药品犯罪领域从"形式认定"向"实质判断"的重要转变。过去那种只要未经批准就一律按假药论处的做法,已经随着立法修订而成为历史。对于类似案件,司法机关需要回归药品本身的真实属性、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判。

对于公众而言,本案也传递出一个重要信号:虽然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不再被认定为假药,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完全合法。药品经营仍然需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管理规定,个人自用与经营性销售之间存在明确的法律边界。对于确有特殊用药需求的患者,建议通过正规医疗渠道寻求合法合规的解决方案,避免因法律意识淡薄而陷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